“双公示”目录(卫生行政处罚) |
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1 | 信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 对医师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 |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对医师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3 |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 |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规定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违法违规行为 :1.拒绝进行尸检; 2.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5 | 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非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医发〔1999〕第319号)第十五条:“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非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者,一经发现,取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收回《医师资格证书》;注销执业注册,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6 | 医师违法或者未按有关要求开具、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法未履行核对义务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7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未依法报告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8 |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麻醉品和药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 | 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 |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 | 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制度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 | 医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 | 药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4 号《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 | 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5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6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7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8 |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3 号《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9 |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63 号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0 |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2 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1 |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3 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2 | 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12 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3 | 外国医师、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单位违反《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处罚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4 |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5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护士管理规定的处罚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6 | 乡村医生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7 |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判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8 |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29 | 医务人员违反人体器官管理规定的处罚 | 卫医发〔2006〕94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开展人体器官移植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30 | 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1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护士配备和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2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33 |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派出医师会诊的处罚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34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 |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6 |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7 | 会诊费用未按规定执行的处罚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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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0 | 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41 | 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42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43 | 医疗机构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44 |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45 |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46 |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47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48 |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工商行政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49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处罚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0 |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51 |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2 |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咨询以外活动或在医疗机构以外从事心理咨询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3 |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54 |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55 | 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56 | 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57 | 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处罚 |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8 | 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 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 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59 | 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情形之一的 |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0 |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过程中违反 《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法规】《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1 | 单位和个人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行政法规】《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六条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六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2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 (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消毒产品的标签 (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处罚 | 【行政法规】《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 号) 第三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3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产品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法规】《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4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法规】《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5 | 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七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6 |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7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8 | 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69 |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拒绝接诊病人的;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五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0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1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等紧急情况,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 号) 第四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2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相关实验活动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六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3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4 |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5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非法开展高度危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6 | 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4 号) 第六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7 | 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未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出具虚假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项目不全或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上市销售、使用的; 消毒产品有效期过期的; 未按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对产品重新进行检验的或未对卫生安全评价内容进行更新的处罚 | 【行政法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国卫监督发〔2014〕36 号)第十七条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8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79 | 疾病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采购、接种不规范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0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1 |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行政法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2 |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3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未设置监控部门或专 (兼)职人员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4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关设施不符合医疗废物处置要求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 号) 第四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5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 号) 第四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6 | 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7 |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8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89 |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0 | 建设单位(含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1 | 建设单位(含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违反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2 | 建设单位(含医疗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3 | 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违反放射性职业病防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4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5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6 | 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违反相关职业病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7 | 用人单位(含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8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99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0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1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2 |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3 | 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 《产前诊断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4 | 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处罚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5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的处罚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6 | 违反规定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违反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7 |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情节严重的处罚 |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8 |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09 | 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出具有关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0 |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1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2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3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4 |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5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行为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6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7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8 |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19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0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1 |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2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3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4 | 1.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5 | 2.未安照规定对经营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6 | 3.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7 | 4.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8 | 5.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29 | 6.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除。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0 | 7.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1 | 8.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2 | 9.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3 | 10.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4 | 11.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5 | 12.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6 | 13.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7 | 14.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8 | 对学校教室建筑、环境噪音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未按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学校体育场地和卫生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学校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39 |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 时因未进行安全教育和提供 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四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0 |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 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 标准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1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 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 卫生监督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2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3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4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145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