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8-29 10:11:57 信息来源:未知
信卫办〔2016〕 号
信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转发《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卫计委,各管理区、开发区卫计办,市直各医疗卫计单位:
为有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近日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印发了《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高度重视,严格遵照执行。
2016年8月10日
豫安委办( 2016)39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有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 20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等有关规定,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制定了《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
“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 20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15) 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级实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纳入省、市、县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一)1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3人(含)以上的,纳入省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1年内发生死亡2人(含)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2人(含)以上的,纳入市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1年内发生死亡责任事故的,纳入县(区)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 纳入国家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同时纳入省级管理,依次类推。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算。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五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工商注册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交换。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级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逐级上报。
(四)信息公布。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名单,由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环保、地税、工商、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部门通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情形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后,将相关情况信息告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并由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逐级上报。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移出申请,经原信息采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符合规定后方能移出。
第六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报送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逐级上报。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把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检查督查制度,不定期开展检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检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八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应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